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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满18为什么不能算八字

#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再免刑责#

关于责任年龄种类,共有三种责任年龄,分别为民事责任年龄、刑事责任年龄和诉讼责任年龄。根据《民法通则》规定:10周岁以下为无民事责任能力,10周岁以上、18周岁下为限制责任能力,18周岁以上为完全责任能力。根据《刑法》规定,14周岁以上为无刑事责任能力,14周岁以上,16周岁以下为限制责任能力,16周岁以上为完全责任能力。根据“三大”《诉讼法》规定,18周岁以下为无诉讼责任能力,18周岁以上为完全责任能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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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为无责任能力

刑法尽管是专门的法律,但刑法的性质仍具有广泛性。其中,广泛性的含义为,作为其他部门法的维护法,如,《刑法》不仅是行政法、经济法的维护法,更应当是民法的维护法。1979年的《刑法》是《民法通则》的维护法,《民法典》颁布、施行后,《刑法》也一定是《民法典》的维护法。问题是,2017年施行的《民法总则》为什么要修改民事责任年龄,刑事责任年龄是否也应当同时改动呢?

我国改革开放后,随着人员流动增加,人们接受知识的方式、条件与能力也不断提高,人们对事物,特别是对生活事物的认知能力增强。这里的“人们”当然包括未成年人,因此,2017年《民法总则》下调了无责任能力年龄,将原来的10周岁下调到8周岁。可以肯定认为,我国刑法倘若按古代的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,无刑事责任年龄也自然相应下调。但现代人法律人对“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”理解存在偏差,《民法总则》责任年龄下调,《刑法》却没有及时“跟进”——下调刑事责任年龄。

“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”,实际上是特指以罪名和刑罚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,如,行政法的内容经常变动,刑法少有变动;倘若专属条文还指其他刑法条文,刑法保护法益的广泛性无法得到保障。刑法学者在描述专属条文中的罪名和刑罚后加了一个“等”字,刑事责任年龄修改则相当困难,于是,社会上出现了所谓的“少年恶魔”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象。社会矛盾日益突出,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终于作出了部分下调: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,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罪,造成致人死亡等后果的,“可能”承担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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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”的理解

作者之所以在上文中使用了“可能承担刑事责任”的表述,旨在说明“情节恶劣”的判断。修订的刑法条文没有在情节恶劣后使用“的”这一助词,意味着司法人员对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罪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造成“致人死亡”的,即,即为情节恶劣;“严重残疾”的,需要通过特别残忍手段判断情节恶劣。司法实践中,有部分司法人员对造成“致人死亡”这一后果的,仍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。

1979年《刑法》的刑事责任年龄倘若参考,或者对应了《民法通则》的民事责任年龄;《刑法》是民事关系的保护法,《民法典》对责任能力年龄作了下调,《刑法》的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如下可能更为合理:

已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,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、强奸、抢劫、贩卖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放危险物质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,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;在必要的时候,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。

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可能更具有合理性,保护未成年人是世界立法趋势。本文仅供公众在理论上讨论,修改刑事责任年龄专家、学者的意见固然重要,但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事实上的“最终保障法”,而不是“专属法”,因此,刑法专家、学者应对“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”的范围作出正确的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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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护未成年人是世界立法趋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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